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听证由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具体组织。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应当举行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三) 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和行政许可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事项。
本局对第(一)、(二)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本局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本局对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在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将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本局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直接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六条 本局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七条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
第八条 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举行听证会事由;
(二)主持人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公开举行听证的,主持人应当说明原因;
(三)由审理该行政许可事项部门的工作人员陈述审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事实和适用法律,说明拟给予的审理意见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和材料;
(四)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五)由申请人对审理该行政许可事项部门拟审理意见的证据和理由、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和申辩,并提出相关证据和材料,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查询相关政策法规依据;
(六)双方当事人互相辩论和质证;
(七)双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听证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
(六)听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主要内容;
(七)听证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依据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终止听证后,由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本局承担,列入财政预算,听证事项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